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宾馆房间的租房内与文某某在聊天,在聊天期间杨某某拿出以前吸毒剩下的冰毒,随后杨某某、文某某两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之后张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问杨某某有地方“嗨”么,并带上徐某某来到杨某某的租房内,杨某某先拿出冰毒及吸毒工具供四人吸食毒品,后张某某又叫黄某某(另案处理)送来200元冰毒,四人一起又一同在其租房内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证人文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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