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出租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路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机械厂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娜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