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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AK”,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车牌为浙J*****的白色本田思域小车搭载陈某某、裴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朱某某到樟树市福城街道誉家洲岛上,在被告人杨某某白色本田思域小车上,容留并和陈某某、裴某某、周某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樟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裴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欢

检察官助理:彭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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