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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捕前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霍林郭勒市**馆喝酒后,因结账问题与经营者迟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壁纸刀将迟某某颈部割伤,迟某某斌报警。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派出所民警接到转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民警制服。

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迟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触警记录、出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警官证、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迟某某、杨某某、米某某、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五个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晓倩

检察官:朱颖娥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依法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速裁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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