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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北**押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职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居委会**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红色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樊城区**镇**村委会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酒驾的执勤辅警周某某拦下要求其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检查强行将车调头并加速朝市区方向行驶时,将周某某挂倒在地(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9日,经民警传唤后,被告人杨某某到牛首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曹蕾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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