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9时30分前后,在因琐事拨打电话报警后,至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祥恒纸箱厂院内,因拒不登记辱骂该厂保安人员,并挥拳击打依法对其制止的出警民警王某某面部,造成王某某嘴部等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民警王某某口腔黏膜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接出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阻挠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超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