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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8〕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射洪县**镇**村**组**号。2018年4月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晚七点半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薛某某等人在本县太和镇秀水坊街“颜记铁锅鱼”吃饭、饮酒。当日晚九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白色别克小型轿车川******从该餐馆出发,沿涪江大道往大榆镇桃木沟村的家中行驶,当车行至**镇**道李家大院路口时,倒车掉头,倒车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川******涂某某的奥迪车Q5,导致该车受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民警接警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大榆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到案后,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到射洪县中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中明

2018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2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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