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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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