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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住尚某某********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其几名朋友在尚某某顿顿香饭店吃饭,杨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白酒。22时许,杨某某等人到糖果KTV唱歌。期间,杨某某又喝了两瓶啤酒。23时许,杨某某等人从糖果KTV出来,杨某某驾驶一辆大众牌轿车(冀G8****)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壕堑镇河南大桥时被正在执行酒驾检查任务的公安民警拦住,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民警对杨某某的血液依法进行提取,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5mg/100m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智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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