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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派出所,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社**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两个月,于同年9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两个月。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2020年11月13日鉴定完毕。已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3时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新AY****号北京牌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大学路路段时,与阿某某驾驶的新N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阿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090号检验报告、精卫司鉴字[2020]第0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询问视频、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英春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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