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于2020年4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6的小型轿车沿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往盐务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盐务街贵阳银行路段时,与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0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6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0.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呼气式
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谅解书、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
中心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邱道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贵阳市**区**路**栋**楼**号,联系电话:1588551****。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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