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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饮酒后,驾驶贵A****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凯里市杭州路往银田农产品物流园方向行驶。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黎炉线255km+800m东出口移民安置房路口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潘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贵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碰撞某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贵A****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特巡警到达现场对杨某某进行询问,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即通知交警处置。交警在现场对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64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杨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89.19mg/100ml,属醉酒状态。鉴定意见送达杨某某后,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侦查机关重新聘请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07.50mg/100ml。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处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接受民警一般性询问时,主动承认了醉酒驾驶肇事的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琳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贵阳市,电话18984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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