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遵义市仁怀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时38分,杨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码为贵C3****小型汽车在习某某赤土线69公里200米(习某某土城镇习部酒店停车场旁)处被查获,经呼气式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1,随后将其带至习某某土城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遵)公(司)鉴(理化)字[2019]2629号鉴定文书,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国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邹楠
2020年3月30日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2036****。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