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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谷县永安村至史家坪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谷县新兴镇永安村村北路段时,与**镇**村委因疫情防控停放于道路上设卡的一装载机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7.7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形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根定

检察官助理:杨媛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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