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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藏族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3261989********,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乡,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7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30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9日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日时许,华藏寺高速公路大队按照关于开展全市交叉执法的通知要求,采取统一行动。22时40分,华藏寺高速公路大队在天祝县**区对过往车辆进行酒驾排查时,发现青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将杨某某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三份待鉴,2019年8月19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9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田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永恒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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