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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20*******,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号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吃饭时饮酒,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N***号轻型栏板货车从其家中驶往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当车辆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龙溪桥路段时,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其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5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N****号轻型栏板货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查获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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