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某某**镇**街道**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时,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6****小型轿车沿明某某X10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时酒精测试仪检测,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后将杨某某带至明某某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但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年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明某某**镇**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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