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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5********,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者某某(已判刑)、李某某等人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汤锅城饭馆吃饭,席间者某某喝啤酒,杨某某喝啤酒和白酒,李某某喝白酒。21时许,杨某某将自己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停车场开到大门口,者某某看见后提出让其驾驶,杨某某遂将车辆交由酒后的者某某驾驶。21时42分,者某某驾车拉载杨某某等人行至易门县禄屏线K275+500M(菌乡大道与三元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易门县交警大队查获,现场对者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者某某检测结果为114.4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91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材料等;3.证人者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明知者某某饮酒后,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者某某驾驶,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普雯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一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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