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巧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22时47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打磨)行至巧某某***镇**路交叉口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体内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巧某某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杨某某血样检材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6.52 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告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朱某某、付某某证人证言;3. 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智
检察官助理:郑丹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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