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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间村道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2.1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架号;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睿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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