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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春和煤厂方向往春和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春和煤厂路K2+8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民警在医院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经抽血检验,李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02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未戴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2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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