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江苏省姜堰市**街道**大道**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9月29日、12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1日两次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6日、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能够帮助来某某承包铜山区张集镇**小区建设工程,在铜山区张集镇张集街伪造“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并用该伪造的印章制作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来某某对施工进行管理,并在其以**公司名义与原铜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张集镇**小区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印章。同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来某某先后使用该伪造的印章与徐州**工贸有限公司、宿州市**混凝土公司签订钢材销售、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工程建设。后因来某某经营不善,拖欠供货商材料款、承建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0余万元至今无法偿还。
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1月2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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