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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5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杨,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裴桥镇*******号,现住河南郑州市****村。2001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永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承接承建筑工程,以“永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私自伪造“永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先后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签订正阳县皮店乡卫生院职工宿舍楼施工合同,后又与信阳市某某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后在一部分建筑物资没有退还的情况下,杨某某撤资并离开。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信阳市某某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之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被法院划扣现金2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合同、判决书等;

2.证人周某、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擅自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陈敏

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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