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永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承接承建筑工程,以“永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私自伪造“永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先后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签订正阳县皮店乡卫生院职工宿舍楼施工合同,后又与信阳市某某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后在一部分建筑物资没有退还的情况下,杨某某撤资并离开。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信阳市某某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之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被法院划扣现金2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合同、判决书等;
2.证人周某、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擅自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陈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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