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介绍卖淫罪
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庞某某、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玉林市玉州区**宾馆等地据点,组织吴某某、莫某某、陶某某(三人均是未成年人)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印发卖淫小卡片联系介绍嫖客给庞某某、黄某某的卖淫组织,由庞某某、黄某某等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从中赚取中介费。其中,202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向庞某某介绍一单嫖客,获利60元人民币。
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酒店停车场,以9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K粉”给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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