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JQ****号小型汽车沿大海22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路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120、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抽血照片;2.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党员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蒋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3.证人田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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