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新疆宏泰瑞星铸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区**乡**村**社**号,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湾**队**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07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非营运),沿本市米东区东祥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中泰工程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新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新A*****号车乘坐人凌成玉当场死亡,刘某某及新A*****号乘车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23051.8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符合该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2)驾驶证、行车证及机动车相关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新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新A*****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信息、保险费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换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明案件的来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律手续及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到案的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物品返还清单等:证明警察对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予以扣押、发还的情况。
(5)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检验资质等:证明对案件有关的当事人的血样采集情况,对被害人尸体检验、肇事车辆检验、伤情鉴定等委托事项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以及鉴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会议记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听证会记录及送达回执等:证明对死亡被害人凌某某有关尸体处理及赔偿的过程情况。
(7)赔偿金、丧葬费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给死亡被害人凌成玉赔付各项费用823051.8元元人民币,该钱由凌某某的妻子何某某领取并出具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新A*****号“大众牌”小型轿,该车为出租车)、于某某(本市米东区分局MD057警务站协警) 、张某某(事故出租车的乘客,案发时在车后排中间乘坐)、陈某某(事故出租车的乘客,案发时在副驾驶乘坐)、张某甲(乘坐另一辆出租车的乘客)、韩某某(事故出租车的乘客,案发时在副驾驶后排乘坐)、赵某某(乌鲁木齐市雪域通物业有限公司环卫工)、何某某(死者凌某某的妻子 )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比例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6张:证明交通肇事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结果;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
检察官:晏伟平
书记员:马萍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湾**队**号家中,电话:13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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