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2001********,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32分,杨某某驾驶桂CC****号二轮电动车行至忻城县**至**处时,车辆驶往公路左侧碰撞对在公路左侧的韦某某,造成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死者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忻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某积极主动赔偿相关费用,得到被害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芋麟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上述处所。
2.侦查卷2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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