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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水产养殖户,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当涂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然村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路边行人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碰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5日,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0000元,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露琼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829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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