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6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7P***的北京牌小型轿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姚寨村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6mg/100ml;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犯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结认罪认罚书,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但被告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姿
代理检察员:张良合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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