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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马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预谋盗窃,采取翻越栏杆的方式进入本区凤凰园一路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和三角板刀将该公司地下室天花板墙面线槽中长约33.33米价值人民币3899.61元的电缆线割断并剥皮后,将电缆线放在共享电动自行车上,运至流芳大道*号**科技生产基地对面的废品回收站,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

2、2019年11月初某日的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再次采取翻越栏杆的方式进入本区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该公司地下室天花板墙面线槽中长约95.24米价值人民币11143.08元的电缆线割断后,将电缆线放在共享电动自行车上,运至流芳大道*号**科技生产基地对面的废品回收站,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

3、2019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再次采取翻越栏杆的方式进入本区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和三角板刀将该公司地下室天花板墙面线槽中长约52.78米的价值人民币6175.26元的电缆线割断并剥皮后,将电缆线放在共享电动自行车上,运至流芳大道*号**科技生产基地对面的废品回收站,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屏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5.证人证言;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21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21217.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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