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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随某某盗掘古墓葬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随某某、杨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分别于2018年6月7日、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林某某、洪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某、随某某等人共同预谋盗掘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市港镇四明山村的金朴墓以便窃取墓内财物,林某某、洪某某及杨某某、随某某等人携带铁铲、铁棍等工具,驾车至宁波市海曙区集市港镇四明山村的金朴墓地处,采用破坏性手段从金朴墓后方开挖一人身为大小、两米某甲的盗洞,后因挖到山原体无法继续盗掘后离开。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林某某、洪某某等人再次携带铁铲、铁棍等工具,驾车至该墓地处,采用破坏性手段从金朴墓墓顶向下盗掘,在盗掘2米某乙左右的盗洞后挖到山原体无法继续盗掘而离开。经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金朴墓属于明代古墓葬,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另外,金朴墓属于宁波市海曙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随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洪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随某某盗掘金朴墓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盗得文物,也未对金朴墓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文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随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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