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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谢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号,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322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合谋后,通过QQ克隆好友,在QQ空间内发布虚假的手机售卖信息。同年3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冒充京东购物平台的工作人员,采取低价售卖手机,先骗取手机款再以取得手机需要支付风控押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共计15588元。 事后,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88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288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712元。赃款已被三人挥霍。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QQ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4.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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