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2********,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砚山县**镇**村民委**组**号,2017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砚山县**镇**村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夫妇在砚山县**镇经营“**百货批发部”期间,认识了无证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生意的被告人白某某,之后杨某某、黄某某夫妇和白某某达成烟花爆竹供销事宜。2018年11月7日,杨某某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到期,杨某某、黄某某夫妇二人并未停止经营烟花爆竹,而是继续从白某某、张某某处购进烟花爆竹用于销售牟利。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2月,杨某某、黄某某夫妇共向白某某购进价值399317元的烟花爆竹用于销售,向玉溪市江川区经营烟花爆竹生意的张某某购进价值74005元的烟花爆竹用于销售。2020年1月3日,砚山县公安局对辖区进行安全检查时将杨某某、黄某某非法储存于**镇**宾馆的烟花爆竹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烟花爆竹价值131965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7年认识在砚山县**镇经营百货生意的杨某某、黄某某夫妇后,和杨某某、黄某某达成了烟花爆竹的供销事宜,白某某在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2017年1月至2020年2月向玉溪市江川区经营烟花爆竹生意的张某某购进价值4175596元的烟花爆竹用于销售。在此期间,白某某销售价值905190元的烟花爆竹给杨某某、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白某某、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友
检察官助理:黄 锐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待处,电话180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证据目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