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6********,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自报),户籍在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公寓**室。201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2000********,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青岛市**学校学生,户籍在山东省海阳市**路**号**号楼**单元**号,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公寓**室。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经与“老某某”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老某某”出售大麻叶,后将1.07克大麻叶通过顺丰快递寄往约定地点本市杨某某**路**号**公寓。次日,“老某某”至上址收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现经鉴定:上述大麻叶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购毒人员“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8日,微信好友“独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向其兜售大麻,并于9月9日约定以5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约5克大麻,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500元,对方当日以顺丰快递将毒品发至其指定的地点。9月10日,其在民警控制下收取上述快递包裹,在其中的首饰盒底发现了上述大麻。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0日,其将派送的一个包装完好的顺丰快递送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公寓,民警检查该收件人为“老某某”的快递,发现内有一包烟丝状的东西。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处查获两人的手机;在购毒人员“老某某”处查获装有涉案大麻的快递包裹等。
4.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快递信息截图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和购毒人员“老某某”的手机中提取的毒品交易微信聊天记录和快递运单详情;从被告人杨某某手机中提取其支付宝收取毒资500元的情况。
5.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计量质量检定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涉案毒品经称量,净重1.07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已予以收缴。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对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大麻叶1.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夷 嵘
检察官助理 鲁 翡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二份。
5.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官振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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