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港闸区**商城**室(户籍地如东县********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南通市崇川区**锦城**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2日,袁某甲经王某乙介绍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期半年,利息人民币2.5万元,袁某甲丈夫秦某某担保,袁某甲将秦某某名下的浙BD****雷克萨斯汽车质押给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4、5月,王某乙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上述汽车导致损坏,遂将该车交还袁某甲,袁某甲将该车开回居住地浙江,维修车辆、处理违章事宜。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袁某甲对上述车辆的维修费用和违章处理费用未能谈妥。

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男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袁某甲不与父母同住的情况下,为逼袁某甲出面还钱,经共谋多次到袁某甲父母被害人袁某乙、郭某某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袁**村**组的家中或附近,通过放鞭炮、扔啤酒瓶、张贴袁某乙等人照片、喷漆等方式进行滋扰恐吓,造成袁某乙夫妻内心恐慌、名誉受损、袁某乙家财物损坏,严重影响袁某乙夫妻的生活,袁某乙夫妻因害怕逃至袁某甲浙江家中躲避。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又追至浙江,与秦某某谈妥还钱事宜,秦某某还款人民币1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来到被害人袁某乙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假装用手机拍摄袁某乙孙女照片,吓唬袁某乙夫妻。袁某甲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杨某某约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派出所商谈还钱事宜。后双方因还款数额、方式问题未能谈妥。

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袁某乙家,在门口放鞭炮,往袁某乙家中扔啤酒瓶。

3.2015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来到袁某乙家附近,在袁某乙邻居家墙上及附近沿路电线杆上张贴有袁某乙、袁某甲等人照片和 “欠债还钱”字样的纸。

4.2015年7月6日夜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袁某乙家,在袁某乙家底楼墙上、场地上等处用喷漆喷写“欠债还钱”字样。

5.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袁某乙家,往袁某乙家中扔啤酒瓶,砸坏阳台玻璃、底楼西房间铝合金门、落水管等物品。

6.2015年7、8月的一天下午,在袁某乙、郭某某因害怕逃至浙江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又来到袁某乙家,在袁某乙家墙上、门上、场地上等处用喷漆喷写“欠债还钱”字样,把底楼门玻璃喷黑,用502胶水灌门锁,拉电闸。

2019年6月11日、14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袁某乙、郭某某人民币1.3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袁某甲、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