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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熊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200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都市雷**车行员工,户籍在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街**号**花园**期**栋**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3********,汉族,高中文化,高县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高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连同绑定的手机卡、U盾卖予他人,后该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等被骗钱款中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万余元经该卡流转,截至案发,该卡支付结算金额93万余元。

同月,被告人熊某某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连同绑定的手机卡、U盾卖予他人,后该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等被骗钱款中有17万余元经该卡流转,截至案发,该卡支付结算金额80万余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分别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的事实。

2.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被骗钱款转入涉案银行卡以及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熊某某处扣押手机的情况。

4.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45874****、1588310****(杨某某),1518112****(熊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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