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9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庵某某,曾用名安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庵某某涉嫌盗窃、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晚至4月4日凌晨,经相互邀约,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着牌照为云******号三轮摩托车载廖某某、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庵某某窜至富民县东村镇武倘寻高速公路龙树箐特大桥工地上盗窃了工地上使用的槽钢、钢板等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至杨某某家位于富民县**镇**村**号房子下面空地藏匿于包谷草中;后四人再次窜至富民县东村镇武倘寻高速公路小团田立交桥工地,盗窃了工地上使用的槽钢、钢板等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至杨某某家同一地点藏匿于包谷草中。4月4日凌晨4时许,廖某某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为云******号面包车载王某乙于11时许至杨某某家,因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上已拉载物品,仅向杨某某等人收购了1200元的赃物,约定剩余部分下次再来收购。
2、2020年4月5日晚至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着牌照为云******号三轮摩托车载廖某某、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庵某某先后两次窜至富民县东村镇武倘寻高速公路龙树箐特大桥工地上盗窃了工地上使用的槽钢、钢板、塔吊配件等物品,均用三轮摩托车拉至杨某某家位于富民县**镇**村**号房子下面空地藏匿于包谷草中。4月6日凌晨3时51分,廖某某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为云******面包车载王某乙于8时许达到杨某某家,以44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杨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王某甲和王某乙驾车返回昆明的途中,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杨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3809.6元。
3、2020年4月18日晚至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着牌照为云******三轮摩托车载廖某某、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庵某某窜至富民县东村镇武倘寻高速公路龙树箐特大桥工地上盗窃了工地上使用的槽钢、钢板等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至杨某某家位于富民县**镇**村**号房子下面空地藏匿于包谷草中。20日10时许,经杨某某联系,将盗窃来的赃物以1485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丙和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重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职工蒲某某、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庵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菊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451****;被告人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81****;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1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见随案移送清单及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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