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扬,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龙吴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5次,盗窃金额262175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169642元。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富阳区**乡**村附近的富春江江面上,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2.125吨(价值人民币23 088元),后由朱某某(另案处理)运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100元。
2、2018年7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同一地点,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6.25吨(价值人民币71 056元),后由倪某某(另案处理)运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 000元。
3、201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同一地点,将董某甲、吴某某、朱某甲、潘某甲(均另案处理)所窃得的**公司铜精矿粉8.5吨(价值人民币69 445元),搬到被告人杨某甲船上,并由其运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 000元。
4、2018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本市余杭区仁和码头附近的江面上,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3.75吨(价值人民币34 312元),后由杨某乙(另案处理)运输到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出售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 200元。
5、2019年1月2日晚至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浙江嘉善县范泾立荣码头,窃得**公司的铜精矿粉7吨(价值人民币64 274元),并出售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6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 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及现金缴款单、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确认函、货物短重处理协议书、保险合同、交接明细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货确认明细单;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朱某乙、潘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方某某、张某丙、金某乙、张某丁、董某乙、周某甲、杨某丙、盛某某、骆某某、王某某、裘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戊、邹某某、黄某某、潘某乙、张某丁、丁某某、孙某某、龚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倪某某、杨某乙、谢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CD光盘、话单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电话1356729****)、张某甲(电话1520572****)现住原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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