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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左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户,暂住本市虹口区****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暂住本市虹口区********楼。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号,暂住本市虹口区******号。2011年11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崇仁镇****号,暂住本市虹口区******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另行处理)结伙,于2019年12月24日,在本市虹口区四平路c**室开设“牌九”赌场,以抽取“水钱”的方式从中获利。其中,杨某某、左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平分抽成,梁某某负责为庄家“看庄”并抽取庄家“红利”,张某某为赌场提供场地,黄某某负责为赌场望风。2019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均另行处理),并当场缴获赌具、赌资及账本。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陶某甲、于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方某某、万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应某某、徐某某、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于案发当日,在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室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结伙,在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室开设赌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具、赌资及账本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王某某等人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志亮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证据材料一份,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情况说明》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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