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某娃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4********,汉族,初中,务工,住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9********,汉族,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6********,汉族,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共谋盗割电缆线,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科委立交桥附近人行道处,将中国**绵阳分公司(被害单位)架设在该处的从电缆井内延伸至旁边平房房顶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分割,搬至被告人杨某某车牌号川DE****黄色皮卡车上。又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121号汇森小区,将架设在该小区内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分割后搬至皮卡车上。后在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一废品收购站将盗割的电缆线销赃获款人民币3600元耗用。
2.2020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共谋盗割电缆线,在雅安市雨城区大西门汽车站对面皮鞋广场居民区,使用斜口钳、管钳等工具,将中国**雅安分公司(被害单位)架设在该居民小区7栋与6栋居民楼之间及7栋居民楼墙壁上的通信电缆线剪断、分割后搬至皮卡车上,后在雅安市雨城区沙溪路一家废品收购站,将盗割的电缆线销赃获款人民币2590元耗用。
3. 2020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共谋盗割电缆线后,穿上中国移动通讯、中国铁通字样的蓝色衣裤、头戴鸭舌帽,驾驶川DE****黄色皮卡车,使用斜口钳、管钳、梯子等工具,将中国**绵阳分公司(被害单位)架设在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至顺河中街电线杆上、居民楼墙壁上型号为HYA800*2*0.32、HYA600*2*0.32、HYA400*2*0.32、HYA200*2*0.32的电缆线共计177余米的电缆线剪断、分割,在搬往皮卡车过程中,被经过该处的中国**绵阳分公司员工王某乙发现后拦住并报警。三被告人被迫丢弃盗割的电缆线逃离现场回到宾馆,将所穿的中国移动通讯、中国铁通字样衣裤等扔在宾馆房间内。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于2020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该次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8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任某某、王某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4.价格鉴定意见;
5.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现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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