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庄**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赣******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叶厦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叶厦路福峡路口处右转弯时,右侧车头与郑某某驾驶的车牌为福州C****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及其车后载着的林某甲两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7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林某甲无责任。目前被告人杨某某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被告人杨某某事故发生时自行报警,2019年12月20日经口头传唤至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接警情况、车辆证件及保险材料、指认笔录、心电图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洁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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