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9********,汉族,专科文化,商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街**街**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曾献红,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驶湘******小型越野客车在邵阳市北塔区**路望江府对面地段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邵阳0035913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曾某甲立即报警和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救援,随后又通知曾某某赶至案发现场,曾某甲因怕家属殴打便让曾某某向民警陈述说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曾某某被**队带至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曾某甲又赶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了解伤者救治情况,在被害人王某某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后离开。经北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曾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0月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主动到**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2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曾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75万元,被害人家属愿意谅解曾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湘******小型越野客车已返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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