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上旬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经过新昌县儒岙镇里**村**号陈某某家,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二楼房间,窃得锡壶4个、锡罐2个、花瓶1个、秤1杆和茅台酒1瓶(无法评估),合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到新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舒某某、俞某某等人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杨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盛英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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