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杨成明,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227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街道**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1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2009年4月8日、2011年7月1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成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成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成明在株洲市荷塘区长途汽车站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应某某不备之机,扒窃了应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银灰色华为nova2s手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成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成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成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成明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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