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志敏),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91********,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藤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开始,谢某某、陶某某、杨志敏、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贵州省兴义市通过电信网络对网络上的不特定人员以在“**网”投资返利为诱饵进行诈骗。通过上述手段,谢某某等人于2019年8月2日诈骗得了冼某某等人在广西藤县等地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转来的人民币329000元。诈骗得款后,谢某某将诈骗得的款项分存于由陶某某提供的6个银行账户中,当晚20时至21时期间由陶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杨某某到兴义市的多个银行自助柜员机处取款,杨某某带上口罩后持6张银行卡将其中的120000元取现后交给陶某某,再由陶某某转交给谢某某。次日凌晨0时,陶某某再次驾车搭载杨某某到兴义市的多个银行自助柜员机处取款,杨某某带上口罩后持6张银行卡将其中的120000元取现后交给陶某某,再由陶某某转交给谢某某。杨某某持6张银行卡在自助柜员机处取款共用去手续费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理翔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
2.刑事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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