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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8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重百超市门口的黄桷树龙门阵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彭某某放在音响上的紫色小米手机一部,后将所窃取的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1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监控截图、手机购置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频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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