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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小克,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身份号码522423199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现住云和县**街道**路**号。因偷开他人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偷开他人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蓝某某停在云和县贵溪村附近的浙K2****号车内窃得一张中国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8872********)。2020年1月3日凌晨3时46分许,杨某至云和县农商银行沙溪分行ATM机自助厅,利用银行卡背面写的密码,从上述信用卡内取现人民币共1500元。后又于同年1月16日至云和县小商品市场王某某经营的“**男装”店内刷卡消费及套现人民币共1400元。

2.2020年1月21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云和县**街道**小区,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浙K3****号白色本田车内窃得中华牌香烟共1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176.2元),后离开现场。

2020年1月22日11时某某,被告人杨某在云和县**街道**路**号门口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民警从杨某车上扣押了12条另加5包某某香烟。扣押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发还清单、2019丽水地区在销规格目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账单详情截图、认罪认罚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TM机取款视频、云和县小商品市场王某某店内监控视频、**小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苏晴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二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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