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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杨某,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4********,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罚款三百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江某甲、徐某某、王某甲、黄某甲、池某某等人要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幢**室的住处内,先后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江某甲、黄某甲吸食冰毒。

2.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徐某某、池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江某乙、王某甲吸食冰毒。

被告人杨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黄某乙、时某某、江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伟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39061****;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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