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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亭**岗**号**室,户籍在宁德市**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本案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同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同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2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号**专营店内,趁被害人汤某某躺在店内躺椅上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汤某某放置在茶桌上的一部64G苹果x手机盗走。

2、2019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被害人阮某某的**餐厅内,发现吧台抽屉锁着,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的“**”店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桌子上一个装有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878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6507元)、一个镶嵌有的黄金貔貅图像的手串及现金1500元等物的红色广告布袋盗走。嗣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得的黄金戒指销赃得款5760元、将镶嵌有的黄金貔貅图像的手串销赃得款200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南八弄2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记金银首饰加工店票据、**记珠宝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阮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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