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书会,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一**期**栋**室,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小彦,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4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淮南市**集**镇**居委会**栋**号,现住合肥市瑶海区**新村**栋**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书会、侯小彦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书会以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收取买毒人员张某某的毒资,将毒品冰毒投放在合肥市庐阳区**、**等小区附近的快递柜内,再发送快递柜取件码给张某某,先后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冰毒10余次,共计9余克。
2、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杨书会通过微信收取买毒人员张某某(另处)900元毒资,将毒品冰毒投放在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内的快递柜内,发送快递柜取件码给张某某,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冰毒2小包,共计1.1克,后张某某以998元价格将该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金某某。
3、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杨书会通过微信分两次转款10900元给在重庆的被告人吴明万购买冰毒,吴明万从他人处购得48.32克毒品冰毒后,将冰毒放在小孩衣服口袋内装入纸盒密封后交给了重庆市**新区**寺长途汽车客车站附近的快递门店通过长途大巴车运送至合肥予以贩卖。2019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书会、侯小彦到合肥市**高速站口附近一超市内取走了装有冰毒写有“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幢**室,某某收”的包裹,杨书会、侯小彦取得冰毒后在其住处将冰毒分包,于当日下午、晚上将其中的39包共计33.8克冰毒分别投放在合肥市**小区、**小区、**小区快递柜内用于贩卖。
2019年3月17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杨书会、侯小彦抓获,从杨书会车内查获53包计41.01克冰毒,通过杨书会的手机信息将投放在快递柜内的39包计33.8克冰毒提取,在杨书会住处查获毒品冰毒1小包计0.76克,以上合计75.57克冰毒;在侯小彦住处查获冰毒1小包计0.68克,密封塑料袋360个。2019年3月17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区**镇明**村**组**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019年3月17日至3月21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现场查获毒品麻果30颗,重0.2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吴明万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厦**楼**室租房处,先后三次容留闫某某在其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三、盗窃罪
1、2018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明万伙同闫某某(已判刑)窜至合肥市**路与**路交口,趁被害人汪某某等红绿灯时不备,由闫某某望风,吴明万将汪某某外套右口袋的苹果7Plu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2018年10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明万窜至合肥市瑶海区**汽车站内,趁车站内人多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背包内的钱包偷走,取走钱包内现金55元,钱包被其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会、吴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杨书会贩卖毒品冰毒85余克,吴某某贩卖毒品冰毒48余克,被告人侯明万明知杨书会贩卖毒品冰毒,仍提供帮助,参与贩卖毒品冰毒48余克。杨书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吴某某、侯小彦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杨书会、吴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侯小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勇
代理检察员:方文文
附:
1.被告人杨书会、侯小彦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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